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泗洪县卫生局信息公开指南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2007117日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,200851日起施行。

  根据《条例》,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,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,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。

 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,本机关编制了《泗洪县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》(以下简称《指南》),需要获得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建议在“中国泗洪”政府门户网站(http://www.sihong.gov.cn/)“政府信息公开”栏目或本局的网站(http://www.shwsj.gov.cn/)上查阅《指南》。

  一、主动公开的信息

  ● 公开范围

  本机关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参见本机关编制的《泗洪县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》(以下简称《目录》),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本机关的网站上查阅《目录》。依照《国家保密法》及其他相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,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公开。

  ●政府信息公开分类、编排体系

  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分为:机构概况、政策法规、规划计划、业务工作、其他共五类。

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,包括索引号、信息名称、内容概述、产生日期、发布机构等内容。

  为方便市民查询及管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,本局索引号按下列标准编排,使每一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取得一个索引号。此索引号由部门机构代码号、年度号、流水号三个部分构成,每个部分之间用“-”隔开。014332292

  1.部门机构代码号:由9位字符组成。(如:014332292)

  2.年度号:由4位字符组成,标识信息形成的年度。

  3.流水号:由4位字符组成,用阿拉伯数字从“0001”开始依次编制。

  ● 获取方式

  主要通过我局政府网站、信息公开栏或通过报刊、广播、电视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。

  二、依申请公开的有关事项

 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,可以通过互联网、信函、传真等途径向本机关申请获取。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,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,不对信息进行加工、统计、研究、分析或者其他处理。

  ● 受理机构(接受网上和信函、传真申请)

  本机关自2011年11日起正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,受理机构为泗洪县卫生局办公室,受理机构联系电话:86302825,传真号码:86302901。通信地址:泗洪县青阳镇香江东路,邮政编码:223900。咨询时间:周一至周五:830113014001730,法定假日除外。

  ● 提出申请

  申请表可向受理机构处申请领取或自行复制,也可以在“中国.泗洪”政府门户网站上下载电子版本。

  1、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。申请人在“中国.泗洪”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《申请表》后,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本机关电子邮箱即可。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,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、明确;若有可能,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、发布时间、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本单位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。申请人能够根据《泗洪县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》事先确定所需信息的索取号的,本单位将当场答复或者予以公开。

  2、信函、传真申请。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,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”的字样;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,请相应注明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”的字样。

  3、特别程序。申请人申请获取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,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,当面向本机关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。

  ● 申请处理

  本单位收到申请后,当场登记。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,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,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,作出答复:

  (一)属于应当公开的,制作公开决定书;

  (二)属于免予公开的,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;

  (三)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,本机关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,本机关负责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;

  (四)属于应当主动公开,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,本机关立即向社会公开,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;

  (五)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,本机关将告知申请人,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部门或单位的,本机关将告知联系方式;

  (六)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,本机关负责告知申请人;

  (七)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,本机关告知申请人更改、补充。

 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,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,可适当延长期限,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。

  三、申请方式及程序

  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,可以向本局纪检监察部门投诉。监督电话:0527-86302938。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违反《条例》的具体行政行为,侵犯其合法权益的,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。